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322-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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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堡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與不詳身分之客人交談」之記 載更正為「與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1,2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堡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擔任店員收銀時,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或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2次調解都未到場,沒有展現誠意,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2,800元(本案無事證明被告與共犯間具體朋分之金額,故以共犯應就犯罪結果共同承擔之原則認定之)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楊堡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前受僱於許佩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二師肉羹專賣店民安店」,擔任收銀店員乙職,負責收受顧客所支付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7時24分許,在前開店家內從事收銀工作之際,先與不詳身分之客人交談,該人給予楊堡旐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楊堡旐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收銀機內現金共3,000元予該客人,致許佩珊受有損害,事後再朋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許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堡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受客人1,200元後,有從收銀金內3,000元給該客人,惟辯稱:我當時精神不好,找錯錢,我不認識該客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7時24分許拿取收銀金內之千元鈔票數張交給客人,並於同日7時38分許,在該店騎樓與該客人會面,被告有自該客人手中收取物品之動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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