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429-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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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尖銳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鐵尺」,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彥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及右方向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以此方式讓告訴人出面)、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師傅(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鐵尺,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尚無事證證明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彥熏(原名陳永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熏因與蔡泓志有債務糾紛,對蔡泓志有所不滿,而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7至50分許之期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86巷內,以尖銳物品戳刺蔡泓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以腳踹踢該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座墊破裂、右前方向燈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泓志。 二、案經蔡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上開機車之座墊、右前方向燈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上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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