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086-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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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林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本案告 訴人等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賀凡」等成年男子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5共有7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7罪,並分論併罰。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1250元(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獲有1,25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1,25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詐欺包裹交付上游,共同詐取被害人金錢,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所以幫他人領取包裹)、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25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見本院113年9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陳稱有拿到報酬2,500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又辯稱報酬2,500元要跟「詹賀凡」對分等語(見112偵75502卷第6頁、113偵緝1810卷第17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拿了多少報酬,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人=1,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雖詐得告訴人蔡雅慧之郵局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告訴人陳佳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郵局金融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經掛失則上開金融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只負責領取包裹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75502卷第6頁正反面、113偵緝1810卷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本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 賀凡」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以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徵工專員 鄭琳雯」之 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向蔡雅慧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蔡雅慧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63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集吉門市,再由「詹賀凡」指示林裕峰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林裕峰遂於112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與「詹賀凡」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集吉門市,由林裕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交予「詹賀凡」,以此不正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徵工專員 邱琬真」之 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向陳佳怡佯稱可做家庭代工,需要寄提款卡至工廠購買個人材料云云,致陳佳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7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蘆竹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都峰苑門市,再由「詹賀凡」指示林裕峰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林裕峰遂於112年7月15日9時46分許,與「詹賀凡」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都峰苑門市,由林裕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交予「詹賀凡」,以此不正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領取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慧、林沅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陳佳怡、楊曜駿、吳易松、白邵樺、許倚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蔡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告訴人蔡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雅慧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佳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沅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沅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沅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沅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曜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曜駿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曜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易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易松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易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白邵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邵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邵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白邵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許倚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倚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倚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倚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貨便查詢貨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詹賀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年7月15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1 林沅甲(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蔡佳凌」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沅甲,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林沅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8時4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蔡雅慧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5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5日19時許 9,985元 112年7月15日19時1分許 9,985元 2 楊曜駿(告訴人) 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王蔚溱」及郵局客服主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曜駿,佯稱要出售書籍,需先升級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楊曜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 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3元 陳佳怡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 2萬9,987元 3 吳易松(告訴人)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易松,佯稱要操作金流驗證流程云云,致告訴人吳易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9,999元 陳佳怡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6日21時35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 9,997元 4 白邵樺(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樂樂許」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白邵樺,佯稱要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白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 在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店,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7,027元 陳佳怡之郵局帳戶 5 許倚銓(告訴人) 於112年7月16日21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倚銓,佯稱要開通帳號,需輸入條碼及金額云云,致告訴人許倚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1時48分許 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1,998元 陳佳怡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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