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570-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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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 、更正為「『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至3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除、第4行「萬金BOSS」以下補充「、謝喬昕、范揚豐」、同欄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徐顯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35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帳戶欄「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徐鳯英000-00000000000、徐蕾雅000-000000000000、徐鳯英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金流一覽表」、「被告徐顯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蕾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佛具行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13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徐顯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徐顯崇、「萬金BOS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萬金BOSS」,由「萬金BOSS」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於網路交友平台上向徐蕾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徐蕾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徐顯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至111年5月間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提領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匯入金額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入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萬金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1:15/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1:35/ 1,270,000元 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2:02/ 1,250,000元 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2:41/ 8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0/ 8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1/ 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0:43/ 50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0:49/ 586,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2:41/ 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4:19臨櫃提領650,000元 地點: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3日 12:57/ 565,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3:43臨櫃提領485,000元 地點:台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