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撤緩-251-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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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慕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慕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慕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述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5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指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3月31日,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2年12月10日,而受刑人於期限屆至時,已履行合計113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數127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24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已履行之部分,已達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47。兼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因為工作,老闆不讓我請那麼多假,所以無法依照指定時間服義務勞務,我有聲請展期,也有獲准,但後來由於罹患憂鬱症就一直待在家中,沒有去服義務勞務;去年(112年)10月多強制就醫後有持續回亞東醫院就診,我現在有固定回診服藥;我想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我憂鬱症好一點之後,我還是願意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並於庭後具狀陳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受刑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7日,確有固定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受刑人前述辯解,應非子虛。從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非無疑。 ㈡另參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是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成,然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4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