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185-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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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磊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3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告訴人公開留言處,以帳號暱稱「cxxihenii」留言「這種娘炮要男不男要女不女的用破麻形容剛好而已,還是你覺得你被點名了?」、「欸確實被點名了」等語,上開言論非僅屬「單純評論」性質,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且依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人本不認識,被告前開留言並非係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可知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行為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準此,被告以前開留言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4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與李昀互不相識,陳磊昊於113年7月3日20時許,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cxxihenii」之帳號在李昀公開留言處回覆「這種娘炮要男不男要女不女的用破麻形容剛好而已,還是你覺得你被點名了?」、「欸確實被點名了」等語,足以貶損李昀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在社群軟體上留下上揭言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表達自己的看法,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昀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供之Threads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言論,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事件之範疇,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