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37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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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長億金香店」,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長億金香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 提款卡3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應補充為「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APPLE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萬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錫善雖年逾70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APPLE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黃麗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億金香店,徒手竊取黃麗芳所有、置於櫃臺上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出入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麗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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