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4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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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雖經警察機關啟 動偵查,然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5號 被 告 張嘉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購買, 並未遭人冒用證件過戶至其名下,因不願意負擔車價貸款,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出具『本人張嘉琳名下車號000-000之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過戶至本人名下,請將本案宜請經查(應為「偵查」)機關偵辦,以查明不法之徒,將其繩之以法。以上陳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相關責任』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請求偵查機關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福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檢附 證件1份。 ㈤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