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53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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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   被   告 李政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與許育銓、陳柔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5樓之鄰居。李政學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53弄巷內,先後徒手將許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倒在地,致許育銓上開車輛側、邊條、排氣管蓋、水箱蓋、啟動開關、右煞車拉桿損壞;致陳柔伊上開車輛面板、右剎車拉桿、煞車條、側蓋、腳踏板、排氣管蓋損壞,而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育銓、陳柔伊。嗣經許育銓、陳柔伊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銓、陳柔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陳柔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 先、後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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