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555-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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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3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沈芳婷管領之新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沈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燒酒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