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6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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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參拾包(合計淨重捌拾陸 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為供己施用,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KTV,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蜜蜂』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30包」,補充為「30包(合計淨重86 .86公克、純質淨重7.8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持有合計逾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86.86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3日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查扣持有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0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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