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9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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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包包壹個、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燿鴻意圖..」,補充為「楊燿鴻明 知無履行能力,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而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補充為「私訊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將其精品包包2個」,補充為「將 其精品包包2個(合計價值12萬5,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帳戶,再由楊燿鴻於..」,補充為「 帳戶,旋即經提領殆盡,楊燿鴻並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嗣郭紀妘未收到楊燿鴻寄來交換之愛 馬仕包包」,補充為「嗣郭紀妘屢經催促楊燿鴻履行約定,惟遲未收到楊燿鴻寄出原約定交換之愛馬仕包包,卻收到其先前已寄出交換之其中精品包包中1個」。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指定轉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交換精品 包包暨填補換包差額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原寄出之其中精品包包1個,業經被告寄送返還,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移附調解而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又告訴人為表示原諒被告,於調解成立之際即提出撤回告訴狀,然經徵詢告訴人被告履行情形,告訴人指稱被告迄未履行,且一再藉口拖延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礙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精品包包1個(其中1個業經被告寄出返還予告訴 人)及交換精品包包填補差額所轉匯之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判決後,倘被告日後仍有履行調解所約定之內容,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尚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1號   被   告 楊燿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ris Jian」、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向郭紀妘佯稱:可與郭紀妘交換精品包包,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愛馬仕包包1個,與郭紀妘交換精品包包2個,並由郭紀妘補貼5萬元等語,致郭紀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湳雅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精品包包2個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高富店,及同日18時5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楊燿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燿鴻於113年6月24日13時18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新竹高富店領取告訴人寄出上揭內含精品包包2個。嗣郭紀妘未收到楊燿鴻寄來交換之愛馬仕包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紀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燿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紀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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