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04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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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劉芳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處店員陳品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劉芳嘉行經防盜閘門,警鈴響起,為陳品琦攔阻,發現袋子內有未結帳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品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贓物暨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Mofusand貓福珊迪入浴球 1包 250元 2 Dashing Diva薄型美甲片─粉紅燭光 1盒 390元 3 Dashing Diva薄型美甲片─粉色菱形 1盒 350元 4 Dashing Diva頂級美甲片─銀色星沙 1盒 450元 5 Dashing Diva/P頂級璀璨美甲片─海洋天堂 1盒 490元 6 Dashing Diva/P頂級璀璨美甲片─夢想永恆 1盒 490元 7 Dashing Diva/P頂級璀璨美甲片─雪之女神 1盒 490元 8 Dashing Diva/P頂級璀璨美甲片─美好時刻 1盒 490元 9 0.00愛能視彩色月拋隱形眼鏡 1盒 339元 總計 3,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