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1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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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潘仰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魔爪能量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HOLIDAY櫻桃巧派1包(價值99元)、辣不辣鮪魚130克1包(價值109元)、美式烤半雞1隻(價值178元)、I_軟式香蒜麵包1個(價值85元)、KN95口罩1包(價值129元)、休閒長褲1件(價值599元),總價值共1,25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葉勝杰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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