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25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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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98號、第5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芋片壹箱、電動角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洋芋片1箱、電動角磨機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 一下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遂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洋芋片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二)於113年4月27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一下 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電動角磨機1臺(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任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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