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聲-453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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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禎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卯113執 聲他5055字第11391382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禎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5055字第1139138239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05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述A、B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業如前述,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受刑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前揭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等語。惟查,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2月、4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11年8月。如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之上限為13年7月(即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刑,合計為13年7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受刑人重新改組之刑期總和上限為14年3月,無從認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與受刑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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