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479-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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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5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即時通訊軟體「Li ne」匿稱「陳彥凱」之成年人、「Line」匿稱「Flying客服中心」之成年人、自稱「安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陳彥凱」即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對蔡予婕佯稱:可以在投資平臺(名稱:FLYING,網址:Ntsufa.tfhfin.com)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蔡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平臺會員,並加入成為「Flying客服中心」的「Line」好友,「Flying客服中心」進而向蔡予婕謊稱: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蔡予婕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吳冠儒、曾永啟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作為報酬為條件向劉威志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使用,劉威志因而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冠儒、曾永啟拍照,吳冠儒、曾永啟再交還金融卡予劉威志,然後劉威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吳冠儒、劉威志就此部分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永啟所涉上開罪名,另案偵辦中)。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 上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法而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二)蔡予婕繼續誤信「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以上述詐 術所構築之假象,而向「Flying客服中心」申請儲值投資金額,並依「Flying客服中心」的指示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三)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52分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即蔡予婕遭騙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5萬元、5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領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安舜」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蔡冠宇並因此取得報酬3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23、12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蔡予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①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減刑規定得與處罰條文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蔡予婕詐取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蔡予婕匯入款項、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安舜」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獲得報酬3千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為附表二所示辯稱,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業與蔡予婕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3萬5千元予蔡予婕而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120頁),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服役中及月薪約2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復按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被告劉威志很好,好到我有想到被告劉威志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還是提供帳戶給被告劉威志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已經想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仍不在意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種不在意他人是否因此受害的想法,實需矯正,況參酌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之司法資源,更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及僅賠償3萬5千元,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蔡予婕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1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業如上述,就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3萬5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6萬5千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復經劉威志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2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實際賠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然此部分金額業於沒收洗錢財物時予以扣除,故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即不再扣除此部分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劉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23-27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21-227頁 2 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卷第35-37頁、第191頁、第249-251頁 3 蔡予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3-44頁 4 被告與劉威志提領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94頁 5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9頁 6 被告與劉威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28頁 7 蔡予婕與「Flying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9-1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5-166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73-174頁 【附表二】 編號 程序 被告供稱 1 112年3月30日警詢時 劉威志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表示因為其名下帳戶有限額,需要向我借用帳戶記帳作為收取工程款及薪水用,當時我向對方表示考慮一下,期間對方一直持續向我借用帳戶,我見對方似乎真的有急用,且對方家中確實在做工程,我不疑有他,便於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華商職)門口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便回教室繼續上課(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10頁)。 2 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 提供給同學使用,112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號的學校門口,交給劉威志,他跟我說他現在有在做工程,他要用工程款,但已經達成領錢上限,要跟我借卡片使用,他要去轉錢給人家;我提供帳戶沒有好處,我只是感覺是錢包,就借出去(同上卷第217、219頁)。 3 113年7月2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 我全部否認,因為我只是借卡片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騙的事情(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卷第137頁)。 4 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 劉威志是我的朋友、同學,每天都玩在一起,我對他很信任,沒有查證款項來源是否他講的那樣,我就借他卡片,我知道是我不對,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去ATM跟劉威志一起去領錢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是被警察抓到之後才知道(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第71頁)。 5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庭審理程序時 我借給劉威志卡片時,我不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面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幫他輸入密碼,我當時沒有洗錢的觀念,我只是把卡片借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問劉威志確定不會有問題嗎,是因為我擔心他把卡片給別人使用(見同上本院金訴卷第123-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