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214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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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社群應用程式「In stagram」(下稱IG)匿稱「yu_qing_0824(婷)」之人、即時通訊體「Line」匿稱「Wan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yu_qing_0824(婷)」即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某時許,使用「IG」傳送訊息並對郭昱辰佯稱:其有一個賺錢方法,但需要加入「Line」的投資群組云云,郭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投資群組。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yu_qing_0824(婷)」及「W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法而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二)上述投資群組會員「Wang」於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前某 日時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並對郭昱辰誆稱:有特別投資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郭昱辰因此誤信而於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三)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同年3月15日19時11分許、同年3月16日某時許、同年3月16日某時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4萬元、10萬元、3萬2千元(包括郭昱辰受騙匯款之3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將領得之上述詐欺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冠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 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頁、第2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39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9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 (三)證人劉威志、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62號卷<下稱偵字第55062號卷>第23-27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21-227頁、第35-37頁、第191頁、第249-251頁)。 (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劉 威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郭昱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偵字第2453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29頁、第31-32頁、第34頁背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u_qing_0824(婷)」的「IG」首頁、郭昱辰與「Wang」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Wang」的「Line」首頁(見偵字第24539號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第38頁正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新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新洗錢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復按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新洗錢防制法於將上開條文的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新、舊洗錢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舊洗錢罪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低於新洗錢罪之量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yu_qing_0824(婷)」及「Wa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昱辰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劉威志跟我說要領工程款,實際作何用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郭昱辰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云云(見偵字第24539號卷第13頁正、背面),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yu_qing_0824(婷)」及「Wang」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郭昱辰詐取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郭昱辰匯入款項、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萬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為上述辯稱,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並非第一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率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業與郭昱辰和解,且已全數賠償郭昱辰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服役中及月薪約2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郭昱辰受騙匯款之3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郭昱辰,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因被告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