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304-202501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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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佳縉 被 告 宋宇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佳縉因被告宋宇恆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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