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6-202501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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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用小貨 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陳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被告親自或話人報警,並已報明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劉欣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正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勝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駛至民安路428號前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劉欣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追撞,致劉欣兒因而受有頸部揮鞭徵候群併頸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欣兒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告訴人劉欣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揮鞭徵候群併頸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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