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79-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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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㈢,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徒手搶奪告訴人俞大偉管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系爭車輛),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搶奪本案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俞大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配偶跟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其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俞大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7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反應能力均較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俞大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乘俞大偉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以此方式徒手搶奪本案車輛。後陳冠宏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永安北路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85巷巷口時,擦撞林松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珍心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僅詒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麗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家電用品等物,再繼續往前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70巷巷口時,又擦撞賴清江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始停止駕駛本案車輛。嗣警據報到達後當場逮捕陳冠宏,並將陳冠宏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且徵得陳冠宏同意,經醫師採檢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公告濃度值5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前施用毒品,嗣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俞大偉面前,將本案車輛開走等事實。 ㈡ 告訴人俞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㈣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0387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 證明 1、被告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Positive」等事實。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被告尿液,為安非他命檢測時,係使用台塑生醫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合一快速檢驗試劑;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的閾值為500ng/mL,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結果定義為陽性(Positive),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500ng/mL則為陰性(Nesitive)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宏係趁告訴人俞大偉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於道路上,逕行將本案車輛駛離,已屬乘人不及防備之際,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並以和平方法掠取財物,排除持有人實力支配之行為,承上述判決意旨說明,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