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易-579-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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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淯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淯菘係告訴人林涵榆之胞弟、林涵榆 之女賴○榛(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於113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廁所內,徐淯菘見賴○榛將清潔芳香球丟入馬桶內,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榛臉部,致賴○榛受有右側臉頰3x3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