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司票-12704-202412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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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 聲 請 人 廖家孝 相 對 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票號SR515054號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限定執票人應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自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SR515052號之本票,其發票人係「洪千惠」,而非相對人「洪千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