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票-14243-2024122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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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43號 聲 請 人 王雅頡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孟翰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孟翰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依 債權人所提本票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相對人李孟翰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本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本票係相對人李孟翰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李孟翰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本件對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