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司繼-3577-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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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周子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阿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阿珠(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證明有 利害關係。惟經本院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悉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迄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