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司繼-5017-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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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沈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永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永壽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程序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徐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徐永壽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徐永藤尚生存(嗣於113年7月19日歿),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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