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婚-304-2024110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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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然被告 於11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多次尋找,亦於112年11月向警察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原告於113月間,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有限公司巧遇被告,並向其提出同居遭拒絕,兩造間並於113年5月29日因履行同居義務至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失蹤後音訊全無,對其父母及原告均不聞不問,有意躲避,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誠摯互愛基礎已失,難其有回復之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皆是被告在負擔,過去原告買車的費 用是由被告擔任連帶擔保人,原告如未繳費及由被告支付,原告過去有向其借錢,只要原告願意將過去借款償還,被告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離家後不知去向 ,聯絡無著,嗣後兩造又歷經請求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僅抗辯:兩造未聯絡及履行同居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向伊借錢,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才願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沒有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需面對原告債權人之追討,過程中身心俱疲,原告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之外,並未協助積極處理,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認原告所為亦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