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54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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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設籍於臺北○○○○○○○○○,另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 區,又據原告所陳,原告前居住於臺北市○○○路,而兩造婚後並無固定之住所,有時居住臺北市飯店,有時居住新北市飯店,或有時被告自己居住被告位於新北市○○的住家,其則居住自己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等語,是堪認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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