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232-202410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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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紀綸(原名陳怡詞)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紀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方案為自111年4月起分156期、利率4%、每期每月清償11,485元,聲請人嗣未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2年12月15日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39號認可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2年熊貓外送所得175,21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稅務 所得資料、第23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有112年UberEat外送所得334,691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行程費用明細),112年平均月薪42,492元,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及其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7,109元【計算式:(19,200元-14,000元)3+19,200元(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後,餘額6,583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共3,223,088元,另負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27,10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MGE-8039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3月 出廠)、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或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39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9月從事長照工作薪資共158,418元, 另113年1月至113年9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114,340元,有薪資明細、行程費用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20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6元(計算式:272,758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4年5月、00年0月出生,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均無所得,但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000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板橋金門街房地,111、112年均無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而該板橋金門街房地係供聲請人父母同住,且該板橋金門街房地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000元,非無扶養能力負擔對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縱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將因負擔對其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僅得減輕聲請人父親對其配偶之扶養義務至16%,而不得免除之,另聲請人母親無扶養能力,則不負擔對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妹共3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7,403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19,680元(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7,24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