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補-2214-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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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馬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4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元。 ㈡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15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42.79㎡(見本院卷第14頁),而該房屋登記為4層樓,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5,323元(計算式:151,000元/㎡×42.79㎡÷4層=1,61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35元。 ㈣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元(計算式:2,154 元×5/31=347元)。 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3,205元(計算式:1,61 5,323元+77,535元+347元=1,69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