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1271-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邱錦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原 告 張益晟 被 告 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錦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大街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9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為系爭社區住戶)則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向原告邱錦蓉承租系爭車位使用。系爭社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下稱A空間)並未劃設停車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不得停放任車輛。詎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竟將其所有機車停放於A空間,妨礙原告張益晟進出使用系爭車位,經原告張益晟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未獲解決,遂於112年1月3日具狀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詎系爭社區管委會僅於112年1月10日在現場放置磚塊隔出,再於同年月14日置放三角錐圍起封鎖線,敷衍了事,未極負起管理之責,致被告仍於A處停放機車,造成原告張益晟出入系爭車位不便。原告張益晟再於112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經主管機關112年4月10日再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主委僅112年4月18日檢附112年1月14日改善照片草率回覆,依舊容任被告於A處違停機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即本件被告占用A處停放機車,妨礙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且有阻礙地下生逃生梯及消防栓設備使用之事能,於公共安全亦有影響,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被告於A處為停車或其他方法占有使用。  ㈡又被告雖自112年6月12日以後已無再占有使用A處停車之事實 ,但被告仍有在系爭社區其餘地方四處亂停車,則雖本件被告當庭表明不會再於A處停車,因原告無法信賴被告,認其可能有再犯之虞,故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實則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原告張益晟曾印製傳單數日在系爭社區地1樓等候3小時,懇請違規停放機車車主能將機車停放回汽車停車格內,多數車主均能體諒,但被告及另名車主沒有配合。故原告張益晟對被告及該名車主提起竊占告訴,於偵查中,另名車主了解狀況後,同意不再違規停放機車,當庭和解。只有被告當庭向檢察官陳述,以其行動不便為由合理化其行為,雖檢察官以前開情事屬民事紛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與其同住家屬卻在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將其家中機車專程牽到原告張益晟另一個車位公共車道前面停放,增加4住戶停車廻轉困擾,經原告張益晟報案,由警方派員到場處理,被告還不客氣嗆聲說:要不然你去提告好了。本件為確保被告有故態復萌之情事發生,仍請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併為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A處停放機車 之事實,也不會再繼續於A處停放機車。實則在112年6月以前,被告的機車多停放於A處中間,並未影響系爭車位之出入,原告未對其他停放機車者提告,僅對被告提告,被告有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邱錦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車位承租人等語。則原告張益晟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況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6月12日以後起迄今,並無占有使用A 處違規停車一事,並無爭執。被告復否認其有繼續違規占用A處之意,而原告單執被告另有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在原告張益晟其餘車位前方之公共車道上停放機車(非A處)為由,又不足證明被告將來仍有違規占用A處,致使系爭社區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A處之共有(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邱錦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 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