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司他-26-202503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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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施小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 9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3,000)。又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517元(計算式:4,550÷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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