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事聲-16-20241120-4
字號
板事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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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許劉秀縀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