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2403-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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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杜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1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馮于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 57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製作談話記錄時,已明確陳稱上開事故當天,被告不在臺 灣境內,發生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伊之友人等語,此有 上開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從而,被告當日既不在臺灣 境內,自不可能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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