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1390-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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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交岔口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陳安昶所有,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發生碰撞,伊為此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786元(含工資費用23,500元、零件費用115,2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8,7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 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6669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系爭車輛之行照、陳安昶之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騎乘機車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向陳安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8,786元(含工資費用23,500元、零件費用115,286元),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分,故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6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28元。基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5,028元(計算式:23,500元+11,528元=35,02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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