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簡-1710-2024102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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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高振捷 訴訟代理人 高欣瑜 被 告 鄭焜玉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輛於新 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右側枕葉腦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下背部鈍挫傷及大片瘀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735元、看護費2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93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40,32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32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 %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2,735元、看護費22,000元部分,共94,735元 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41日 ,惟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每日薪資。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72,7 35元、看護費22,000元,共計94,73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為1,63 6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翔第有限公司(下稱翔第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及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4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辯稱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於每月初自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3萬餘元之金額,並備註「薪水」,堪認係原告每月薪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經核原告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5日、7月5日、8月4日、9月5日、10月5日薪資依序為35,457元、34,482元、36,382元、36,457元、36,382元,平均薪資應為35,832元。又參原告提出之翔第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7日共32日不能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8,221元(計算式:35,832元/30日*32日=38,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9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93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後為2,0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榮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已當庭達成20萬元賠償之合意卻因被告之因素而遲遲未能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95,049元(計算式:7 2,735元+22,000元+38,221元+2,093元+160,000元=295,04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06,534元(計算式:295,049元×70%=206,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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