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簡-1815-20241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楊沛綸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嘉誠」指示,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15時,會同陳姝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王旅館」住宿,收取陳姝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各資料與「李嘉誠」;並於111年7月25日15時至同年月29日19時期間,陪同陳姝妏依序於「王旅館」(25日至26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苓旅LinInn」(26日至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天禾旅店」(27日至29日)、「苓旅LinInn」(至29日19時)等處住宿、休息,以監視陳姝妏,向「李嘉誠」等上層成員報告陳姝妏狀況,防止陳姝妏自行使用或終止其本件帳戶。又被告控制本件帳戶之期間,原告在111年7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振飛」所欺騙,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及控制本件帳戶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林振飛」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嘉誠」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 時,會同陳姝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王旅館」住宿,收取陳姝妏的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各資料與「李嘉誠」;並於111年7月25日15時至同年月29日19時期間,陪同陳姝妏依序於「王旅館」(25日至26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苓旅Lin Inn」(26日至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天禾旅店」(27日至29日)、「苓旅Lin Inn」(至29日19時)等處住宿、休息,以監視陳姝妏,向「李嘉誠」等上層成員報告陳姝妏狀況,防止陳姝妏自行使用或終止其本件帳戶。 ㈡、又被告控制本件帳戶之期間,原告在111年7月29日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林振飛」所欺騙,進而匯款230,0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及控制本件帳戶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林振飛」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及控制本件帳戶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3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