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1913-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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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鍾嘉明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38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54巷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54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區大新街109巷直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胛骨鳥啄突骨折不癒合及肩鎖關節損傷、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9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就骨科跟復健科的部分無意見, 另外工作薪資損害不同意給付;車輛維修部分不同意給付,至少應該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4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2,950元( 均為零件)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請求就診醫療復健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4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2,9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復健費用3,83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5,458元,就其中急 診550元之部分,其發生日期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應可認此急診費用即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急診就醫之費用,故此開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骨科、復健科之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所提之單據中,急診、骨科、復健科費用之總額為3,838元,本院認為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 3、另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尚有泌尿科、眼科之費用單據,然觀 卷內之證據,尚難以逕予認定此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必然有關。又其餘無單據之部分,原告陳稱:看中醫調養,幾乎都自費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原告卻沒有提供任何此部分之單據供法院參酌,故除了上開所述的3,838元外,原告是否確實仍有其他醫療復建費用之必要性,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0元,其就此部 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蓋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縱然有所扣薪,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也有規定30天之病假為半薪,故本院認為,原告在未提出確實之扣薪證明的狀況下,逕予請求全薪損失,其真實性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29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12,950元,均為零件費用,該修復費用 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7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95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2,950元×1/10約等於1,29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9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不包含「頸部神經叢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休養,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7,567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5,1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38 元+車輛維修費用1,29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5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7,567元(計算式:95,133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4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 ㈠、法定利息起算日應以113年1月17日起算: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該以112年1月12日 起算,然這個時間根本連本件車禍都還沒發生,故原告主張以此為利息起算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該以實務上常用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件即為113年1月17日起算。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 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 100,000元 2 薪資損失 540,000元 3 機車維修費用 12,950元 4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