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小-8-20250327-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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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8號 原 告 江怡亭 被 告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原告應其房東劉先生之要求將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被告所任職之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所有之停車場內,嗣明華公司所有之廣告看板因颱風倒塌,而砸中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萬9400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原告與劉先生LINE對話記錄擷圖、桐川塗裝有限公司維修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本院觀諸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據,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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