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KEV-113-港簡-178-20241107-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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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羅居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19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12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96,419元、利息175,854元、違約金700元,合計為272,97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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