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交簡-1016-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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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宏仁在家喝酒後,騎機車上路,結果不小心跟邱秀玲的機車撞在一起。警察來了之後,發現他酒測值超標,達到每公升0.53毫克。法官認為他酒後開車,罔顧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但考量到他坦承犯錯,所以判處他有期徒刑四個月,可以用罰金代替,一天折算新台幣一千元。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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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已肇事致生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弄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與邱秀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仁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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