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交簡-1316-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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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6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480ng/mL;可待因濃度3,772ng/mL、嗎啡濃度達28,080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甚高、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品無訛,原應宣告沒收銷燬,然該等物品同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案件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6時5分許,鄭允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時,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在該車排擋桿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772ng/mL、嗎啡濃度達280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90)、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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