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3-交簡-1357-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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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5日)8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駕駛大貨車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 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在其後方由鄭淑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許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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