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撤緩-75-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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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雅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千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10月15日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許,騎乘 自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持螺絲起子1把,拆竊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其所犯後案,則係於同年10月2日起至10月15日止,於擔任全家值班店員時,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共計133件商品、販售商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454元及代收物流包裹167件,均侵占入己;渠等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犯罪質均為財產法益之罪,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有密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間;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同意檢察官的聲請,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會再跟地檢署聯絡執行事宜等語,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從而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