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易-123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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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懋 輔 佐 人 鄭錦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李肇春對被告鄭錦懋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鄭錦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懋前住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1,因 不滿李肇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1樓之1居所時常發出聲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致該鐵門門板、門鎖孔凹陷,而喪失其原本美觀及順暢開、閉鎖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肇春。 二、案經李肇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錦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照片17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主觀上應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則係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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