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15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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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7分許前片刻,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港農會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蘇文河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陳揚元察覺盧開華拿取前開物品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 80歲人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業經發還案外人陳揚元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