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278-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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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潘秀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潘秀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 萍」之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述幫助賭博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賭博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賭博期間非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賭博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幫助賭博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幫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之人下注,是無償幫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秀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3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許昭桂(許昭桂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簽賭16、19、35共3個號碼,「2星」、「3星」各簽賭1注。另基於接續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之人,向許昭桂經營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簽賭;其賭法如下:每簽選1組號碼(每碰)須繳下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劵今彩539為賭盤依據,簽中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金。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於查扣之劉潘秀枝手機勘查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昭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紀錄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4次為前開幫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幫助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向許昭桂簽賭部分,涉有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否認從中牟利,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幫忙下注時有抽取利益之情,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賭博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附表: 編號 下注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時間 下注號碼 星數 注數 1 陳佳華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29、38、39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2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6、8、16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3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8、16、18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4 吳秋萍 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 28、30 1星 1星各1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