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簡-1543-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統一超商安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楊淳絢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淳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竊取本案同一商店之行為,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與該另案之時間相隔1日以上,堪信為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與另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不同事實,請予分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