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59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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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康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檢察官聲請書認係第一級毒品,應屬誤載,併予指明),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徐康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康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徐康㨗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博愛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康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8)、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康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吸食器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