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簡-1608-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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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月日1時1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12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第57頁)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 2 玻璃球 2顆 3 吸管 2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逮捕通緝中之黃士聿,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